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桂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勝利業已死亡,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為被告志冠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且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在性質上與檢查人、
清算人之
報酬類似,為使特別代理順利進行,自
非不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
爰審酌
本件訴訟案情
尚非複雜,
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