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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蕭桂琴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蕭桂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蕭桂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葉勝利與被告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志冠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葉勝利業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志冠公司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力償還等語;另被告許芳瑞律師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惟須視遺產變賣情形清償等語;被告蕭桂琴則以:連帶保證書確實為我所簽名,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調整表、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為證,並據被告志冠公司及被告許芳瑞律師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7頁),信可採。志冠公司及被告蕭桂琴雖以前詞置辯,惟蕭桂琴已自承該連帶保證書為其所簽名(參頁),且志冠公司及蕭桂琴均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復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另被告許芳瑞律師本即僅在其管理葉勝利遺產範圍內清償。是被告上開答辯均未能作為減輕或免除其等上開債務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74,92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3,725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