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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何家樺  
被      告  富新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  


被      告  陳歆沂(原名:陳信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被告蘇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被告蘇炳文、被告陳歆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被告蘇炳文連帶負擔,被告陳歆沂其中98%應與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被告蘇炳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下稱富新華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邀集被告蘇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於借款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本件逾期時為2.96%)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富新華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集蘇炳文、被告陳歆沂(原名:陳信伃,下稱陳歆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機動計息(即2.22%)。如遲延還本時,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富新華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份,依約定授信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3,350元、380萬元。另蘇炳文為上開㈠、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歆沂為上開㈡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83至93、1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富新華公司、蘇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