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瑛祺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3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3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至121年2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8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791,32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