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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被      告  澄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名:信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信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澄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葉信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澄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澄欣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同被告葉信荃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轉列為催收款項時,除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澄欣公司截至114年8月14日止,已累計4期期金未依約清償,伊銀行遂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今尚欠70萬4,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卷第13頁至第30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69萬9,994元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