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紘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借款
期間均為110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有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及催收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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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付。 |
| | |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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