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心羽即翊棠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訴字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35%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僅繳至114年3月23日之本息即未履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78萬7,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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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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