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萬1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規定即明。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並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蓁蓁,
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8月1日變更為陳振謙,有被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至29頁),經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聲明由陳振謙承受訴訟,並於114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陳振謙,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萬2761元;嗣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雄司簡調卷第65至66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起,向伊訂購干貝XO醬等物品,約定伊給付貨物後,被告應給付價金。伊已如期交貨,
惟被告
迄有款項總計338萬1577元尚未支付,經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均經
退票,爰依
民法第345、367條及票據法第5、126、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擇一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157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1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雄司簡調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雄司簡調卷第8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屬有理由,自無庸審究另一請求權基礎即票據法部分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