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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岳  



被      告  吳陳伶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98元。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2,8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7,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7,598元,應再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請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7份,供本院送達被告:
  ㈠提出被告吳岳臻、吳陳伶宜個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  
  ㈡提出清償明細。
  ㈢說明本件違約金起算日為何是114年6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980,085元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52,758元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計算起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980,085


980,085
利息
980,085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2.22%
5,425
違約金
980,085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0.222%
542
2
債權本金
2,952,758


2,952,758
利息
2,952,758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2.295%
16,895
違約金
2,952,758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
0.2295%
1690
合計
3,957,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