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被 告 吳陳伶宜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98元。
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
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9日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932,8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7,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7,598元,應再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四、另請原告於114年10月25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
繕本7份,供本院送達被告:
㈠提出被告吳岳臻、吳陳伶宜個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
㈡提出清償明細。
㈢說明本件違約金起算日為何是114年6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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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