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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陳伶宜  住○○市○○區○○○路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萬2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亨公司)邀同被告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300萬元、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乙借款),並約定甲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至119年5月10日止,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乙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方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於114年6月11日就乙借款共同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3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繳息,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其餘借款條件不變廣亨公司自114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寄發催告書均無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393萬2843元(甲借款295萬2758元,乙借款98萬85元)及利息(甲借款依113年3月27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碼0.575﹪即2.295﹪計算,乙借款亦依113年3月27日變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72﹪加碼0.5﹪即2.22﹪計算)、違約金。又吳岳臻、吳陳伶宜為廣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先後於113年5月9日、114年6月1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廣亨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2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條件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85-88、88-1至88-4、127-1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廣亨公司邀同吳岳臻、吳陳伶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吳岳臻、吳陳伶宜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4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萬2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95萬2758元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8萬85元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93萬2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