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0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05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600元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4年2月25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並於94年3月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
詎被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視為全數到期。被告又於94年12月3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7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最低應付款如現金卡申請書
暨借款約定事項第四項
所載,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6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又原告業已與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舊核心放款查詢、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