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齊家澤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72931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之股東即被告梁畯凱(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鑫宏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39-46頁),
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鑫宏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鑫宏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梁畯凱為其法定代理人。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宏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8,000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單各1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收據單1份(審訴卷第13-19頁)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