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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莊佳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於新臺幣(下同)7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現金卡契約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息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後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變更為年息15%固定計算。另於93年11月2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200,000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年利率15%固定計算,借款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料被告兩筆債務分別還款至95年01月27日及民國94年09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1款及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01月01日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是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金管會函文影本暨合併案公告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8,600元
自95年0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76,106元
自94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