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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蔡美蓁即蓁富貴洋行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美蓁獨資設立蓁富貴洋行,於⑴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年利率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0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845%,後隨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年利率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5%,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5%,嗣後隨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⑶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現為年利率1.72%,嗣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15日、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52元、39,161元、8,911元、80,153元、513,257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影本、帳戶明細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