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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追加被  告  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朱伯倫  
            林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萬1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44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送達後,追加主債務人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該公司為主債務人,其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伯倫、林俞妏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追加被告(本院卷第41-4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方陣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邀同朱伯倫、林俞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2.28%(目前為年息4%)機動計算,且約定如有逾期還本,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前述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方陣公司於114年4月19日起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364萬1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朱伯倫、林俞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10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通知確認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司促卷第9-3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方陣公司為借款人,朱伯倫、林俞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44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728,203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12,815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641,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