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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張正輝  

            蔡佳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正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2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正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佳曄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輝負擔;如對被告張正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佳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2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正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蔡佳曄應給付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張正輝應給付原告4,227,267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正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蔡佳曄應給付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輝前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邀同被告蔡佳曄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89,952元、1,810,048元,均約定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87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80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127年9月6日全部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張正輝自11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正輝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4,227,2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蔡佳曄為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正輝應給付原告4,227,267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正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蔡佳曄應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輝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被告張正輝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蔡佳曄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