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麟謙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4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宇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稱該日)邀同被告蔡麟謙及陳品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5.96%計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宇群公司僅還款至114年4月23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宇群公司於該日另邀同蔡麟謙及陳品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並於110年10月6日申請動用而借款5,000,000元,依
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年息1.26%即年息4.22%計付利息,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宇群公司僅還款至114年4月3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上開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宇群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蔡麟謙、陳品妤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