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淼鑫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彬維(原名黃培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淼鑫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淼鑫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日,邀同被告黃彬維即黃培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息
按年息1.72%加碼年息2.48%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年息4.2%),約定於民國117年5月2日清償完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各一紙,約定每月繳本息一次,如逾期六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如遲延繳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
詎被告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421,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彬維即黃培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5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這些錢,因公司營運有困難,目前沒有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洽商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
暨招領逾期退回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本院就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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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