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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力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負責人劉力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6月25日為第1期,後每滿1個月為1期,本金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利息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又於111年8月30日合意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5年5月25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自114年3月25日即不再依約履行,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4年9月25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為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萬3242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繳函、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5至61頁、第81至8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力維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0萬632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萬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2610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60萬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50萬3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