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即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114 年9 月26日起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依原告
訴之聲明(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3,752 元,應繳
裁判費59
,532元,扣除已繳之57,777元,尚應
補繳1,755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