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即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328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邀同被
繼承人葉勝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至119年10月8 日止,且自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4 年10月8 日至106年10月7 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62%機動調整,自106 年10月8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5%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志冠公司自113 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800,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葉勝利於113 年7 月31日死亡,葉勝利之
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 年度
司繼字第1772號
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志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志冠公司已於114 年6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廢止登記在案,志冠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志冠公司之股東葉勝利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志冠公司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且借貸債務成立後,被告是否已有部分清償,原告應提出計算式並扣除,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拍字第24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正在進行,該案
拍賣標的物為葉勝利之
不動產,並為志冠公司連帶保證而為物之
擔保,原告若就該不動產拍賣
參與分配所得,即等同志冠公司已部分清償,自應
予以扣除。再者,葉勝利係因死亡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無受到任何損害,故違約金部分應酌減或
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選派清算人裁定、催收紀錄卡、變更登記表、客戶往來明細及中心利率查詢、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1.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請求之借款利率僅為2.47%,縱加計違約金後,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復未舉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志冠公司抗辯系爭事件若原告有不動產拍賣參與分配所得,即等同志冠公司已為部分清償等語,並未提出系爭事件原告已受分配之有關證據,
難認有何清償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