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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駿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靖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萬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令金額為新臺幣100萬2783元,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擴張金額為108萬9440元;且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以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狀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6日向原告購買線槽,累積貨款達180萬2783元,後被告復向原告小額購買線槽,連同先前貨款,共計188萬9440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後,被告僅支付8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108萬94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允諾於113年9月6日開立同額支票換回系爭本票,惟被告於113年9月6日到期後,並未履行上開承諾,反要求原告給予分期付款,並書立材料款協商分期證明(下稱系爭分期證明)予被告。原告為取回貨款一再退讓,惟被告迄未履行承諾償付貨款,尚欠貨款108萬944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系爭協商分期證明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分期給付貨款108萬9440元是分11期,第1期為113年12月10日,一直到第11期114年10月10日,每期給付貨款到期日不同,利息計算本金也不同,所以原告聲明主張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被告不認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
 ㈠依113年8月30日系爭聲明書所載,被告拿票面金額108萬9440元支票換回系爭本票,沒有本票裁定。
 ㈡兩造有同意分期給付貨款,約定分期給付貨款108萬9440元是分11期,第1期為113年12月10日,直到第11期114年10月10日,每個分期給付貨款到期日不同。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協商分期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4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線槽,原積欠188萬9440元,被告僅支付8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出具系爭聲明書,嗣兩造書立系爭分期證明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聲明書、分期證明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38頁),堪認屬實。再者,依系爭分期給付證明108萬9440元係分11期,第1期113年12月10日,每期貨款10萬元,直到第11期114年10月10日貨款8萬9440元,從而,被告所辯:伊每期給付貨款到期日不同,利息計算本金也不同,堪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協商分期證明,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4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分期證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4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