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品叡
被 告 文情商貿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許惠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文情商貿有限公司、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6元(即附表本金編號1 、2)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文情商貿有限公司、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及被告許惠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325元(即附表本金編號3、4 )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情商貿有限公司、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連帶負擔1%,餘由被告文情商貿有限公司、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及被告許惠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情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文情商貿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被告張有銘即張元郁(下稱被告張有銘)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萬元、②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2份;另被告文情商貿公司邀同被告張有銘、許惠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③100萬元及④200萬元,另簽立放款借據2份,
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豈料,上開四筆借款,被告分別於①114年7月17日、②114年7月17日、③114年7月30日、④11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前揭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12條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轉列為催收款項時,除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據此計算,迄今尚欠本金3萬3,256元(第一、二筆借款本金合計)、258萬3,325元(第三、四筆借款本金合計)暨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視同到期 函、催繳函、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8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