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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蘇炳璁  
            鄭宇宸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佳偉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貸款,未如期清償,至113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337元利息,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訴外人洪坤章於112年1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洪佳偉恐繼承洪坤章之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於112年4月11日與被告洪許金盆、洪佳宏、洪千琇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由洪許金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附表編號9之存款亦歸洪許金盆所有,洪佳偉則全然放棄繼承。然洪佳偉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其上開所為係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洪許金盆,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洪坤章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各於登記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許金盆應將系爭不動產各於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洪佳偉:我因為欠債,不希望牽連家人,已經搬離家中20幾年,直到父親洪坤章癌末快過世前,妹妹洪千琇才通知我要回來見父親。洪坤章有特別交代,全部遺產要留給媽媽洪許金盆,因洪許金盆沒有工作,又有年紀,之前家庭支出也都是洪許金盆處理,我同意我父親洪坤章生前所交代的事項,故將系爭遺產均給洪許金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許金盆、洪千琇、洪佳宏:本件係因洪坤章晚年罹患口咽惡性腫瘤期間,均由洪許金盆照顧,其餘繼承人考量洪許金盆對洪坤章付出良多且有扶養事實,遂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補貼予洪許金盆,並慮及洪許金盆未來負責祭祀洪坤章,及欲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洪許金盆作為其安養晚年之養老金等情,方將系爭遺產均給予洪許金盆,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並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57頁):
 ㈠洪佳偉積欠原告201,33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㈡洪坤章前於112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洪許金盆、子女即洪佳偉、洪佳宏、洪千琇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洪坤章死後遺有11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㈣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均分歸洪許金盆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各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洪許金盆單獨所有(即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㈤洪佳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為無資力之人。
 ㈥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許金盆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亦得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
 ①被繼承人洪坤章為49年次之人,生前因罹患舌部惡性腫瘤(第4期),曾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曾於111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111年5月28日進行門診追蹤檢查,嗣於111年7月17日再次入小港醫院接受右側靜脈注射導管置入手術,於同年7月19日出院;另曾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化學放射前牙科治療。復因口咽惡性腫瘤、呼吸衰竭等病症,於111年7月24日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且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陸續於醫院接受手術、靜脈免疫治療、放射治療,直至111年10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8日逝世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5-233頁),認洪坤章生前確因罹患口咽惡性腫瘤,而頻繁進出醫院診療,須人細心照料之情。參以洪許金盆為52年次之人,於73年間與洪坤章結為夫妻,2人婚後生有洪佳偉、洪佳宏、洪千琇,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審訴卷第87、89頁),可知洪許金盆與洪坤章已結婚相伴38載之久,且為洪佳偉、洪佳宏、洪千琇等人之母親。
 ②復觀諸被告洪佳偉、洪千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明:父親洪坤章生前是與母親洪許金盆同住,罹癌期間均是由洪許金盆負責照顧;目前洪許金盆仍住在與父親生前同住之處所,洪坤章死後祭祀事宜係由洪許金盆負責;洪許金盆並無工作,洪坤章離世前交代系爭遺產要留給洪許金盆作為晚年養老金等語(本院卷第72、73-75頁),可知洪坤章生前係由洪許金盆負責照料,死後祭祀事宜亦係由洪許金盆負責處理;再參以洪許金盆之稅務資訊查詢資料,可見洪許金盆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係與洪佳偉、洪千琇上開所述父親希望將系爭遺產留給母親洪許金盆,作為其晚年保障之考量,尚無不合。
 參以洪佳偉另稱:我因在外欠債,於20幾年前即已搬出家中,希望不要再牽連家裡。我先前也沒有給付洪許金盆任何生活費用。我自己生活很難過,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生活開銷也是欠了蠻多民間債務,就連現在租屋處,也欠了好幾個月的租金,我真的沒有辦法拿錢回去給家裡。我同意洪坤章生前所交代將系爭遺產都給母親洪許金盆,因父親走後留下母親一個人,也沒有工作,希望給母親洪許金盆作為養老金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5、74-75頁),及洪千琇亦稱:哥哥洪佳偉18年前在外有欠債,父親有幫忙還錢,後來洪佳偉被父親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洪佳偉長期離家,並未支付對父親洪坤章、母親洪許金盆之扶養費,亦未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則洪佳偉與其餘被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洪許金盆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利其母洪許金盆賴以終老,除係符合傳統孝道倫常、家族成員感情之舉,亦堪認確屬具有對價關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綜合上開因素,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洪坤章之生前意願,希望留給洪許金盆作為晚年養老金,且慮及洪許金盆對被繼承人洪坤章生前擔負主要照顧之責,有所勞務付出,且迄今仍係由洪許金盆承擔祭祀義務,暨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方由連同洪佳偉在內之所有兄弟姊妹,均協議由仍在世之母親洪許金盆取得全數遺產,作為母親日後之照護或費用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均得認屬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無從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屬無償行為。從而,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洪佳偉及洪許金盆間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屬無據。
 ㈡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即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洪許金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洪許金盆
112年5月1日
①左列編號1至8之財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②左列編號1至9之財產,合稱系爭遺產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1日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洪許金盆
112年5月1日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836分之374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362,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