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志宏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得利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63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46,8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1,1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2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3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之附屬文件即證據一至六,應補提出該等附屬文件繕本3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4,637元)
1
利息
834,637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2月5日
(147/365)
3.375%
11,344.77元
2
違約金
834,637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2月5日
(116/365)
0.3375%
895.23元
小計
12,240元
合計
846,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