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龔裕凱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得利
被 告 石育林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63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46,8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1,1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
|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3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之附屬文件即證據一至六,應補提出該等附屬文件繕本3份。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