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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兼送達代收             
人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得利  
人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均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24、2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晟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得利、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凱晟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凱晟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分段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凱晟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且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所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得利、石育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83,461元
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至114年4月1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00,000元
751,176元
同上
同上
3.375%
同上
合計
3,000,000元
834,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