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暵即三青商行
高笠熒即三氳商行
劉雅婷即三澤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184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
他案訴訟終結前,
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被告均為伊之加盟商,伊已交付原物料予被告,然未獲付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及解任原董事林蘭惠之職務,改選陳政介為董事,
嗣林蘭惠主張原告該次股東會有瑕疵,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次決議有關改選陳政介為原告董事及修正章程部分均無效,及確認陳政介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審理,且於115年5月22日判決確認原告就113年10月4日決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部分為無效,原告與陳政介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84號事件審理中。
是以,陳政介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然端視前開民事訴訟之結果而斷,而前開民事訴訟既未終結,為避免裁判結果相互矛盾,本件當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