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承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鄭雅芬、鄭禮郡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該振興貸款之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
遲延利息(2.96%+3%=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偉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借款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偉承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鄭雅芬、鄭禮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見訴卷第13至33、4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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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