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金華
阮紹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5月21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86年間原為被告金照華所有,嗣金照華先於9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金洲,再於94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金洲。金洲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蘇海棠,蘇海棠再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金洲於94年8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於91年5月21日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因混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另系爭抵押權現登記之權利人金洲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金洲之繼承人為金照華、被告金明英,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能處分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反對塗銷,但希望由原告自行辦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
第三人有
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
嗣後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6年間原為金照華所有,嗣金照華先於9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金洲,再於94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金洲;金洲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蘇海棠,蘇海棠再於99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抵押權現登記之權利人金洲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金洲之繼承人為金照華、金明英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洲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訴字卷第47-48頁),
堪信為真實。
㈢、
觀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記載,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定,
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金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因混同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金洲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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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1) | 登記日期:91年5月2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抵一字第019520號。 權利人:金洲(於102年7月29日死亡)。 清償日期:101年6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同「不動產」欄所示之權利範圍。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瑞興路249巷13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