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振綜
被 告 劉青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下稱勢洪志富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洪振綜、劉青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勢洪志富公司於113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8%(現為年息3.6%)固定計息。復兩造於114年3月24日簽立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約定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變更為按月繳息,並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償還本金6萬元,自115年1月起至116年8月止每月償還本金10萬元,如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73萬3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洪振綜、劉青芮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45、61至6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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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