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裁定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