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裁定仍
迄未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