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被 告
鄧宏奇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共48,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9,876元(計算式:本金2,371,643+48,233=2,419,8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1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9,346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