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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蔣哲凱  
            黃俊傑  
被      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被      告  鄧宏奇  


            鍾伯震即鍾怡澖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伯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鍾伯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及鄧宏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伯震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及鄧宏奇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東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鍾怡澖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顏宇麟為被告品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被告顏宇麟為被告品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鄧宏奇、鍾伯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品東公司於110年9月2日邀同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怡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二)被告品東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怡澖、鄧宏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品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顏宇麟到庭陳述:對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沒有意見,我知道這是借據但內容我看不太懂,我只是股東,我並不知道有這筆借款,而且我也完全不知道公司本身的運作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鄧宏奇、鍾伯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71頁),而被告鄧宏奇、鍾伯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伯震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怡澖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東公司、鄧宏奇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1萬8228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5%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4萬6541元
3
300萬元
20萬2226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80萬4648元
2.855%
合計
400萬元
237萬16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