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傑
被 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被 告 鄧宏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鍾怡澖」記載,應更正為「鍾宜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