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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温韋晴    住○○市○○區○○○巷00號
            陳奕銘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3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4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温韋晴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奕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台幣4,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利率2.295%(1.72%+0.575%)。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温韋晴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2,321,3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奕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影本、郵局雙掛號存根、催告函、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附表、聯徵中心授信還款資訊-行庫別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温韋晴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陳奕銘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