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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雯羚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雯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雯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雯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擔任訴外人煜騰企業社與原告間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煜騰企業社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分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原告自得終止該分期買賣契約,並立即請求債務人全部清償,然未獲債務人等置理。特依據分期買賣契約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等立即付清未清償之債務。李雯羚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雯羚之遺產範圍內,就李雯羚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買賣、遺產管理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少家法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