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雯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雯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雯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擔任訴外人煜騰企業社與原告間分期
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詎煜騰企業社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分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原告自得終止該分期買賣契約,並立即請求
債務人全部清償,然
迄未獲債務人等置理。特依據分期買賣契約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等立即付清未清償之債務。
惟李雯羚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雯羚之遺產範圍內,就李雯羚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少家法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