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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澄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信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信荃  
被      告  張簡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3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澄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信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澄欣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葉信荃、張簡沛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被告澄欣公司並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澄欣公司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本金2,426,310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2,407,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澄欣公司還款。又被告葉信荃、張簡沛芸為均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澄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