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宥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7年11月18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並依前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9萬9,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至18、21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