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葉顯祥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七四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持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9,170元、
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到
期日93年6月3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661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對伊等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執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再分別於94年7月8日、97年9月2日、99年5月10日、100年2月8日、100年10月26日、105年1月20日、105年9月10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2月26日、110年2月8日、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28日對伊等共同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4年4月8日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於94年7月8日至97年9月2日間,及100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20日間,均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5月16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3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21日、95年7月27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1日、96年2月16日、96年6月2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7月1日、97年9月30日、98年2月27日、98年7月31日有自行繳納還款紀錄等語,
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債證。
㈡嗣被告陸續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4年4月8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仍應
適用
上開票據法之時效規定。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於同年間取得系爭裁定確定後,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債證;嗣被告持系爭債證分別於94年3月30日、97年9月2日、99年5月7日、100年2月8日、100年10月18日、105年1月20日、105年9月10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2月26日、110年2月8日、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94年7月15日、97年9月2日、99年5月10日、100年2月15日、100年10月26日、105年1月29日、105年9月12日、107年11月7日、108年3月14日、109年1月8日、110年2月22日、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10日、112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執行終結發還系爭債證;被告復於114年4月8日,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南院發97執東字第67375號函所附辦案進行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頁、本院審訴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憑系爭債證,係源於系爭裁定即本票確定裁定。而觀之系爭本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簽發日為93年3月31日,到期日為93年6月3日,依法自93年6月3日對原告起算3年票據時效。而被告於93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經本院於93年核發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終止,應重行起算,且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時,亦應重行起算時效。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裁定所確定之本票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日(93年11月29日確定,見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欄位之記載)起算3年,被告固於3年內之94年3月3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於94年7月15日發給系爭債證予被告後即開始重行起算3年時效,被告卻遲至97年9月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5月16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3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21日、95年7月27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1日、96年2月16日、96年6月2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7月1日、97年9月30日、98年2月27日、98年7月31日有自行繳納還款,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有自行繳納還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主張或舉證另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逾3年短期時效,可以認定。 ㈢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既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係源於本票確定裁定,然被告持系爭債證於97年9月2日聲請執行時,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告嗣後再取得系爭債證,而使系爭本票時效可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9月2日始以系爭債證對伊等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原告拒絕給付,應認可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承上所述,系爭債證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票確定裁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已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