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陳平洋
陳劍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陳平洋、陳劍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1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陳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萬5,9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陳平洋、陳劍春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政介、陳平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29、33、46、50、54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洋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7日邀同被告陳政介、陳平洋、陳劍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第一筆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6年9月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
(目前合計為年息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被告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於112年11月10邀同被告陳政介、陳平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5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利率同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2%),該兩筆借款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8日止、第二筆借款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季洋公司、陳政介、陳平洋、陳劍春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季洋公司、陳政介、陳平洋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