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
聲請為被告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言益在原告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訴前之同年10月12日已死亡,該公司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亦未設置
監察人等情,有沈言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憑,被告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致使
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
乃有補正被告正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查無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應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