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5,7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4,2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52,9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利公司)
邀同被告蔡佳倫、蔡宗吉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13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上開3筆借款合計600萬元,
其中:㈠30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至115年9月27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機動計息(現為3.875%);㈡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現為1.72%),
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㈢2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現為2.22%),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金松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經催繳仍未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蔡佳倫、蔡宗吉為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前述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聯、
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