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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倫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松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利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蔡佳倫、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11月15日至116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8%計算,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松利公司自114 年5 月1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236,3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佳倫、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59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45,960元
自民國11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312元
應收未收利息
3
2,583,843元
自民國11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247元
應收未收利息
合計
3,236,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