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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劉沅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9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沅昇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5日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時,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25日,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61萬9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沅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59萬2719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2
2萬6447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萬元
總計
61萬9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