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承芳
被 告 黃昱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參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萬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劉承芳、黃昱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有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邀同劉承芳、黃昱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
按年息1.72%加碼年息2.28%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為4%),並約定於116年4月14日清償完畢,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萬有公司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承芳、黃昱峯為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催告函暨回執、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