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韻蓉
顏嘉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𠊙法律事務所即陳妙真為獨資,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邀同被告吳岳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下分稱甲、乙借款),並簽立同額借據,均約定借款
期間6年,即自109年11月6日至115年11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60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甲、乙借款分別自114年9月6日、同年7月6日起,應繳納之本息(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0.575%=年息2.295%)違約不為清償,原吿於114年11月6日轉為催收款,依約自轉為催收款之日起利息加計年息1%即年息3.295%計息,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1,061,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岳臻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合𠊙法律事務所即陳妙真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卡、催繳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71至8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4,1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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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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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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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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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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