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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股東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徐美金  
            徐美珍  
            王昭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玉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東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美金、徐美珍、王昭程股東身分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美金、徐美珍、王昭程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64萬股、64萬股、72萬股。又原告徐美金、徐美珍、王昭程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收受。原告徐美金、徐美珍、王昭程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均已不復存在,被告今仍未辦理塗銷原告股東身分之登記,為此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美金、徐美珍、王昭程股東身分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又按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法上之 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21頁、第33-37頁),並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實在。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2日收受,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112年6月2日起即均不復存在,堪認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股東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股東名冊仍登記原告等人為股東,顯有錯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其等股東身分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條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等人股東身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