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瑞祥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08%機動計息(目前為3.8%),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祥譽公司自11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451萬0,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伊數度催討,被告皆拒不置理,而蔡瑞祥、蔡宗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0,0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是祥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蔡瑞祥、蔡宗吉既為祥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4,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6至7、65至67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