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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鍾淑華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陳瑤芳  
            許方  
            童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胞妹鍾淑文名下,原告訴請鍾淑文返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即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12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回復取得系爭土地。鍾淑文前於96年3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向被告貸款70萬元,嗣於97年12月31日復增貸8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已於100年2月1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依法應於擔保債務清償時消滅,被告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塗銷遭拒,伊亦未能聯繫鍾淑文協同辦理,至今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是由鍾淑文申請,自始至終是被告與鍾淑文間之法律關係,於系爭貸款全額清償後,鍾淑文已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領取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實務上多由原設定義務人(即鍾淑文)取得相關文件後自行辦理銀行抵押權塗銷,被告已提供辦理塗銷所需之系爭文件予鍾淑文,實已善盡塗銷抵押權之協力義務,故無從依據原告本件主張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9-2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96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鍾淑文名下。嗣因鍾淑文不願意返還,原告乃向本院訴請鍾淑文返還,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即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12年1月13日辦理登記,回復取得系爭土地
 ㈡鍾淑文前於96年3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貸款,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貸款均已清償完畢。
 ㈢鍾淑文於109年1月13日已向被告領取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6年3月23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已有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6年3月21日至126年3月20日止,固尚未屆至,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且經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核發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文件予原設定義務人鍾淑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字卷第19頁),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實務上多由原設定義務人(即鍾淑文)取得相關文件後自行辦理銀行抵押權塗銷,被告已提供辦理塗銷所需之文件予鍾淑文,實已善盡塗銷抵押權之協力義務等語(審訴卷第80頁),可知被告已結算其與原設定義務人鍾淑文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同意對方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交付相關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文件,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符合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事由而告確定,並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債權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已經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伊已核發系爭文件予原設定義務人鍾淑文,實已善盡塗銷抵押權之協力義務,故無從依據原告本件主張辦理等語,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不因被告已將系爭文件核發予原設定義務人即得免除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編號
土地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鍾淑文
⑴收件字號:鳳登字第034510號
⑵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23日
⑶權利人:被告
⑷債權額比例:全部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萬元
⑹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0日  
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⑻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⑾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鍾淑文
⑿權利標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