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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廷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萬宥蓁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665元,及其中250萬623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3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錡有限公司(下稱廷錡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邀同被告萬宥蓁、劉俊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約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400萬元

50萬1247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0萬4987元
合計
400萬元
250萬6234元


本金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尚欠利息38,431元